法務部 107.06.29 法律字第1070350778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
第 9 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一 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 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
第 97 條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性騷擾防治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第 7 條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 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 關措施。
-
第 20 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 性騷擾防治準則(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
第 19 條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