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107.08.03 台財促字第1072552078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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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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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土地租金、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工程控管及營運品質管理。 八、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止。 九、其他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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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 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 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 ,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 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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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 ,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 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 畫與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 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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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自償能力,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評估年期 內各年現金流入現值總額,除以計畫評估年期內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之 比例。 前項所稱現金流入,指公共建設計畫營運收入、附屬事業收入、資產設備 處分收入及其他相關收入之總和。 第一項所稱現金流出,指公共建設計畫所有工程建設經費、依本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優惠後之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租金、所得稅費用、不含折舊與 利息之公共建設營運成本及費用、不含折舊與利息之附屬事業營運成本及 費用、資產設備增置及更新費用等支出之總額。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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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但每年租金漲幅 相較前一年度漲幅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 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 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依第一項或前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 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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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 ,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計畫使用者,主辦機關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 繳之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