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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7.09.05 法律字第10703512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 第 150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 第 3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 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 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 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 第 37 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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