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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7.09.06 法律字第107035093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 232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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