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7.08.27 法律字第1070351029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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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 行及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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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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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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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 刑事訴訟法(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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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0 條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 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 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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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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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3 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少年事件處理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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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 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