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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財政部 105.05.26 台財稅字第105005647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 第 49 條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 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 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 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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