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7.10.22 法律字第10703516250號函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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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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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 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 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 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 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 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