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02.20 農輔字第1030200833號函
中央法規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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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及文 化資產,規劃休閒農業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 第一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 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 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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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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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 證。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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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