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7.11.16 法制字第10702526430號函
中央法規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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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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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 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