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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8.03.13 台內地字第108001471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 第 204 條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 權。
  • 第 215 條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 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 、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 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簽名 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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