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8.03.26 台內地字第1080110309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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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地籍清理條例(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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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 ,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 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 地籍清理條例(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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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