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6.18 環署空字第1080043753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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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民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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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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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 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 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