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8.07.18 法律字第10803509180號函
中央法規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
第 53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 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 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 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0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
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
第 23 條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 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 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 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 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 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 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 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 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 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 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 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 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 薪資應予補發。
-
第 47 條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