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8.08.14 法律字第1080351172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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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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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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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 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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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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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 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 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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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1 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 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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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