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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07.14 FDA 食字第1049012714號
中央法規
  • 第 4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 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 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 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 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 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 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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