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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8.09.04 法律字第108035133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 第 2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 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 第 10 條
    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 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 移送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
  • 第 2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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