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8.10.04 法律字第1080351445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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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 條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 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 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 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 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 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 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 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 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 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 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 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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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 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 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 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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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 條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 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 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 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 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 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 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 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 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 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 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 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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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