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8.10.07 法律字第1080351509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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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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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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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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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 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 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 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 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 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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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 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 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 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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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 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 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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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 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 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 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 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 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