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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8.11.12 法律字第108035166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4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 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第 48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 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第 52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第 21 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 之個人身分資訊。
  • 第 2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 第 38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條所定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命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之。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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