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8.12.04 法律字第108035177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9 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 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 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自營作業者之退休金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 納之,勞保局不另寄發繳款單。
  • 第 53 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 第 54-1 條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 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