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8.11.01 法制字第1080251874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49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 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委員會或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 市) 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 第 25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之大會、委員會及小組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代表三 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 秘密會議。 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會會議應開放旁聽。 二、會議議事日程,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 三、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 會議後一個月內及六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四、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除考察及現勘外,大會會議實況應透過 網路或電視全程直播;大會及委員會會議應全程錄影,於會議後十五 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五、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除考察及現勘外, 大會及小組會議應全程錄音,於會議後十日內將錄音檔公開於網站至 少五年。
  • 第 3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 月一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