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11.08 環署綜字第1050090617號
中央法規
- 環境影響評估法(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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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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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 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施工期間於基地可開發範圍內設置之臨時性施工設施。 五、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六、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七、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 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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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 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 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 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 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 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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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 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 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 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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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