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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9.04.27 法律決字第1090350769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 71 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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