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7.07.12 行執法字第1073100149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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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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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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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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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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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事訴訟法(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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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0 條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 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 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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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 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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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 ,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 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 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 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 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