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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6.07.10 法律字第1060350933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 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 第 44 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第 44-2 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 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 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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