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8.11.27 行執案字第1083200389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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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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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1 條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 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