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 108.11.18 衛部護字第1081460047號函
中央法規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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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 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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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 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 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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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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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