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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9.08.31 法律字第1090351295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669 條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 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 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 第 694 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
  • 第 699 條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 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 所稱事業。
  •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
  • 第 15 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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