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 106.12.15 衛部護字第1060136202號
中央法規
- 性騷擾防治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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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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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 性騷擾防治準則(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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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性騷擾之申訴及再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再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或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訴人、再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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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性騷擾之申訴、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 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