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9.09.30 法律字第10903512480號函
中央法規
- 政府資訊公開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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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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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 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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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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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 財團法人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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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 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 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 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 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 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 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 、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 ,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 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 、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