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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9.12.09 法律字第109035154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 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 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 第 21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標準收取費用。
  • 第 10 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第 2 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22 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 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 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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