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 106.09.15 衛部照字第1061540645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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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長期照顧服務法(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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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 責於該機構。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節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處理會調查,並 應給予受調查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爭議處理會之組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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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