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 108.11.19 衛部顧字第1081962782號函
中央法規
- 政府資訊公開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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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長期照顧服務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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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 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 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 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 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 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 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 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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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 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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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地方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六、獎勵轄內發展困難或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機構。 七、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