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0.02.01 法律字第11003501660號函
中央法規
- 性別平等教育法(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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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 其調查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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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 ,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 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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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