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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0.03.31 法律字第110035042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89 條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 有為調查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 第 3 條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 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 第 4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7 條
    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 劃一併辦理。
  • 第 8 條
    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 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 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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