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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0.03.30 FDA 食字第1109010657號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9 條
    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 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 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二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 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存文件種類與期間及第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 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 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 關。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 衛生證明。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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