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0.06.16 北市法二字第1103022972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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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有疑義之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簽意見。 (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本府各二級機關有法令適用疑義者,應先經其上級機關確認需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 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後,再由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中央法規
- 土地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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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8 條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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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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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 都市計畫法(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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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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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 ,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