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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10.11.22 農授水保字第110186607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8 條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 第 5 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 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 分別核定。 三、中央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第三款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直轄市政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三、縣(市)政府得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三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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