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1.03.22 法律字第11103502100號函
中央法規
- 私立學校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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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中華民國人民為教育其子女,得於國外及香港、澳門設立私立學校;其設 校與管理、獎勵與補助、校長、教師、職工與學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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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 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 兒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 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 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 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 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 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 、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 性別平等教育法(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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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 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 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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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 ,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 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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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