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1.07.15 法律字第1110350899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第 116 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 憲法訴訟法(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
第 55 條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 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第 56 條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 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 57 條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 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
第 58 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第 10 條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 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 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 延展執行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