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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文化部 111.03.21 文授資局蹟字第111300297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 第 27 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 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 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 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 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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