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2.02.15 法律字第1120350233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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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 民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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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性騷擾防治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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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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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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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