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8.28 發法字第1092001163號
中央法規
  • 第 30 條
    兵役行政有關兵額、教育、訓練及召集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 徵集及替代役事項,由內政部主管;軍人權益事項,分別由國防部、內政 部主管;其他有關機關事項,由各關係機關會同辦理之。 前項國防部、內政部之業務劃分,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4 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或軍事訓練計畫徵集入營 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 得另定補助入營期。 適於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 徵集之。 於國防軍事無妨礙,且志願服役者滿足兵額時,得停止徵集徵兵檢查合格 男子服常備兵現役,改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志願服役者不能滿足 兵額時,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徵兵檢查合格男子依前項規定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由國 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 院查照後公告之;回復徵集時,亦同。 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會同 國防部定之。
  • 第 6 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 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 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 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 書面為之。
  •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 之各款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 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 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 ,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 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 第 1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條但書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 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