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 112.05.11 府都企字第1123029034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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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之國民。 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 求者。 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者。 四 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社會住宅,或借住平價 住宅。 五 家庭年所得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 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 六 家庭成員之不動產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 七 無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情事。 本府就符合前項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地緣性、照 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之。 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 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項規定,納入 人口數計算範圍者。 經戶政事務所註記之同性伴侶,於民法親屬編婚姻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七四八號解釋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前,準用本辦法有關配偶之規 定。 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 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公同共有住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持分 換算面積。但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 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 價格為準。公同共有不動產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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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滿十八歲為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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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