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2.07.28 法律字第112035090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 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 供販賣菸酒樣品。
  • 第 45 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 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 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 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6 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 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 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 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 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 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及必要之組合元件、健康風險 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 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 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 海關得逕予銷毀。
  • 第 15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 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 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 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 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 合元件。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第 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