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2.08.31 法律字第112035109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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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 為準。
- 民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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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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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財團法人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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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 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 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 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 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 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 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 、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 ,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 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 、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