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5.31 發法字第1100010412號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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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 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 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 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 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 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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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 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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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 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 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