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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7.18 發法字第1080013467號
中央法規
  • 第 1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第十八條 所稱安全維護事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 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 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 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設備安全管理。 九、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一、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 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 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 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 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 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 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 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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