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12.02 發法字第1080024298號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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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 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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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 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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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而無承受業務機關。 二、非公務機關歇業、解散而無承受機關,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而與 原蒐集目的不符。 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 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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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 業務所必須: 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