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2.11.16 法律字第1120351290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水利法(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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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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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 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 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 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 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 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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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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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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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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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 行政罰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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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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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